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76,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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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更正為「5 月確定、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在上開住處,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當場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住處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管1 支(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據部分:1.被告林科印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至其住處查緝時,其即主動帶同警員至該住居處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管1 支(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4 月8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1 紙等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管1 支(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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