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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為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彥志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以91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均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1日夜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研究院路口之網咖,以新臺幣9 千元,向綽號「寶哥」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17時許,陳彥志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惠民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10公克,驗餘淨重0.3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3.11公克、驗餘總淨重3.08公克),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2頁、第17頁、第6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可參;
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71 公克,驗餘淨重0.368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3.11公克、驗餘總淨重3.08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見偵卷第100 頁、第10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16日出所,復於91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惠民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主動供承其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710公克,驗餘淨重0.368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3 包(淨重3.11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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