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9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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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妤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將忠貞企業社可請領附表一金額之不實事項,填製在傳帳傳票內,並匯款至蘇健忠指示之帳戶內」更正為「並將忠貞企業社可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作帳系統內,使不知情之忠貞企業社負責人蘇健忠製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丙○○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並使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間填製在轉帳傳票內,經層轉後由該公司出納部門匯款至蘇健忠指示之帳戶內」。

(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金額欄所載「12萬3,081 元」更正為「12萬3,080 元」;

「合計欄」部分應予刪除。

(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九所載之「元大銀行107 年4 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12649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4 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12649號函暨檢送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五)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多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作帳系統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忠貞企業社負責人蘇健忠製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向甲○○○○○○○○公司人員行使,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間填製在轉帳傳票內,並溢匯超出實際應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金額,於扣除補貼忠貞企業社上開溢匯款項所增加之營業稅等費用後,再賺取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本件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成立詐欺罪,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忠貞企業社負責人蘇健忠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5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差額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僅因家中經濟壓力大而缺錢花用,竟利用負責公司與工班間之對帳、寄送對帳單之機會,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作帳系統內,再持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詐取公司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公司管理財務之正確性,且造成該公司財務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就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快遞運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查被告多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作帳系統內,再持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甲○○○○○○○○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並溢匯超出實際應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載之金額,於扣除補貼忠貞企業社上開溢匯款項所增加之營業稅等費用後,再賺取其中之差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1萬8,104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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