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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仁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7 日19時36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 年1 月7日19時36分許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仁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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