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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毅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34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毅峯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28公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陳毅峯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卷第1 至2 、7 至12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未同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該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依現行實務見解,仍應認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發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卷107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0.15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卷第73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陳毅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6年7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附近,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342巷巷口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共0.15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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