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425,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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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高國雄。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1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2.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3.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時 間:106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交岔口之 某加油站廁所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34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係99年間事,距今相隔約達8 年之久,似無需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受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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