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445,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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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更正:陳育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育豪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期間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 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5 月1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5 月31日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陳育豪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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