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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43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明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余明哲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卷107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余明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明哲一前於民國95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九復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1月確定;
上開8案經士林地院以99105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現仍於執行期間(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3月9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附記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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