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5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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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99號、107年度執助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 弄0 號5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4日士檢清執卯107 執聲499 字第107902837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同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二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3 日及105 年12月16日,行為時點並非接近,而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6日為後案犯行之時,前案已經判決緩刑確定,並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固堪認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內,並未自持,又犯後案之竊盜罪。

惟查,被告前案係於超商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57 元之商品,後案則係前往藥妝店竊取價值788 元之商品,雖均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然其後案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其再度犯罪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經核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明顯。

又本院所為之後案判決,於科刑時係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惟衡酌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後者並導致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均有輕度障礙,於其所為犯行非無影響,其可責性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

再斟酌被告係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其先前就診雖有不規則、未能配合醫師面談治療,以致醫師無法掌握病況,但最近已能積極改採更有治療效果之就醫手段,且被告之家人亦注意到被告之需求,積極獲取相關知識,並提供必要之支持與關心,其家庭支持狀況亦有改善。

是本案仍以採行社區內處遇手段,方為針對被告精神疾病等犯罪原因之最適處遇。

後案判決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若有適當之配套措施,當能協助其自主處理其犯罪原因,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受刑人緩刑2 年,有該判決書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再犯後案之罪,但經本院後案斟酌結果,仍認受刑人後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足見後案判決經審酌後,仍認為對受刑人之再度犯罪行為,並非必予執行刑罰,否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為妥適之說明,法院對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亦不得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具體情節,即一律撤銷緩刑,否則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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