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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筱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筱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07 年2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按址傳喚,無故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致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案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07 年2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聲請人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嗣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該命令並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居所,並均已寄存達10日以上,而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仍未依前開命令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以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據此囑託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07年5 月8 日新北檢兆火107 執保112 字第319305號函、新北檢兆火107 執緩277 字第319306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回證、107 年6 月15日士檢清執寅107 執保助59字第1079028674號函、士檢清執寅107 執緩助51字第1079028678號函、新北地檢署107 年6 月25日新北檢兆火107 執保112 字第326843號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嗣經本院按受刑人前開住、居所傳喚,受刑人到庭並陳稱:我有收到判決,我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居所,但有關執行保護管束部分,我每天都有看信箱,並沒收到通知,收到判決後,我只有收到鈞院的開庭通知,我有意願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法院不要撤銷緩刑,易科罰金的錢我沒辦法負擔,而且家中小孩必須要有人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 -39頁),受刑人之夫楊寶亦於本院陳稱:我太太有意願執行保護管束,她於107 年4 月9 日勒戒完,就有問我有沒有收到單子,但我印象我們家沒有收到有關保護管束的單子,我太太沒有在上班,平常在家裡帶小孩,我平常都有在注意有沒有收到單子,但是沒有收到,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們家都有在注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39-40 頁),本院衡酌一般民眾對於寄存送達之文件,未必有所警覺,因忙於生活事務致遺漏文件未前往領取,亦非無可能,而受刑人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隨即委請法律扶助律師擔任代理人,復會同其夫楊寶到庭說明上情,可見受刑人對本件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況,且經本院電洽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該署書記官亦表示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後,隨即於同日去電詢問執行保護管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倘受刑人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應不致有此行為,聲請意旨僅憑受刑人有前述107 年6 月12日未遵期報到之紀錄,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而主張本件已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容嫌速斷,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另本院已將受刑人及其夫楊寶聯絡電話通知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以利往後執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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