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7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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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9 日更犯強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6 年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尚未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 號9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自書寫至少1,000 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1.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6 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受刑人是否確有為該案犯行,尚非無疑,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

2.縱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妥為保持善良品行,而為該案犯行。

惟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強盜罪」案件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與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16日北檢泰惻105 執緩916 字第59797 號函、士林地檢署107 年1 月31日士檢清執辛105 執緩助110 字第1079005021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助字第149號、105 年度執緩助字第110 號卷宗核對無誤,且查無其他違反保護處分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縱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亦未顯現重大惡性,難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3.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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