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8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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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

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3 日更犯後案,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然細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詐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且被告前後二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酒駕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呼氣中酒測值僅係每公升0.27毫克,且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逾1 年4 月之久,而受刑人除上開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上開詐欺、公共危險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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