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友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友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友稑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而繳納易科罰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友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惟受刑人嗣於107 年6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受訊時陳稱:我後面還有一件商標法案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希望能撤銷緩刑,直接繳納易科罰金2 萬元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自已違反刑法緩刑宣告所附之義務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均屬情節重大。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