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兆奇係隆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吉公司)之司機,
- 二、案經吳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二、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外,
- 三、至被告雖稱:伊開貨櫃門叫搬運工下來,搬運工說不用。伊
- 四、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
-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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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奇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兆奇係隆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吉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在貨櫃內裝載保鮮膜等貨物,行駛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進公司)倉庫前停放卸貨,商進公司則委託有限責任新北市搬運勞動合作社派請江文山、吳稔、黃驛智等3 人前往上開地點,將貨櫃內保鮮膜等貨物放置在棧板上,由廖堅傑駕駛堆高機,將棧板上貨物移至商進公司倉庫內。
吳兆奇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商進公司廠長林志偉告知,上開車輛阻擋在旁車輛進出,吳兆奇見江文山、吳稔、黃驛智尚在貨櫃內搬運貨物,其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倒車後,復貿然前行,致貨櫃內上開貨物因慣性而往後傾倒,江文山隨同棧板、貨物一同跌落車外(未據告訴),吳稔見貨物即將傾倒而往車外移動,遭貨物碰撞腳部後,重心不穩跌落車外,背脊因而重摔在地,導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脊椎骨折滑脫併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兆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6 頁、第32-33 頁、第137-139頁、第165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52、85、90、9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殷三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8 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稔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35-139 頁)、證人即商進公司廠長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79-81 頁、第117-121 頁、第163-168 頁)、證人即有限責任新北市搬運勞動合作社社員黃驛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2-83 頁)、證人即有限責任新北市搬運勞動合作社社員江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85-86 頁、第117-121 頁)、證人即堆高機駕駛廖堅傑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63 頁、第16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見偵卷第140-14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6902號函復病情說明(見偵卷第7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6日(105 )汐管歷字第2386號函復病情說明(見偵卷第77頁)、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吉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7-38 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11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71593號函復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70 頁)、隆吉公司105 年12月6 日函復員工基本資料及出車資料(見偵卷第71-73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2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46146號函復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88-91 頁)、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寺字第20180403號函復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1-43 頁)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105-11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6 月8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48- 154頁)、檢察官於106 年7 月5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1-16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2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4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05-114 頁、第148-154 頁),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於半拖車上貨櫃內之貨物未穩妥、物品未捆紮牢固及推放平穩、貨櫃門未關閉、貨櫃內尚有人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倒車後復前行,致貨櫃內貨物因慣性而往後傾倒,以致告訴人見貨物即將傾倒而往貨櫃外移動,遭貨物碰撞腳部後,重心不穩跌落貨櫃外而重摔在地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三、至被告雖稱:伊開貨櫃門叫搬運工下來,搬運工說不用。伊告知林志偉要叫搬運工下來,林志偉說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移車前有到系爭半聯結車後面查看,要求卸貨人員下車,惟卸貨人員表示不用下車,要繼續搬運貨物;
林志偉為現場指揮人員,且指揮倒車,其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較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 頁),惟查:㈠1.證人吳稔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問伊等說有人要倒車,要伊等先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35-136 、138 、166 頁),證人江文山於偵訊時證稱:伊於移車之前,沒有聽到司機(指被告)跟伊等說要伊等先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聽到司機(指被告)請搬運工下車或表示要關車門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被告走向系爭半聯結車後方處時,未見其有何示意卸貨工人下車之舉動,僅與林志偉短暫交談後,便將貨櫃右後門開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何要求告訴人及江文山自貨櫃內離開之舉。
2.證人黃驛智於警詢時證稱:貨櫃車司機(指被告)告知說要關門,伊回說不要關門就繼續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3頁),與被告所稱要求卸貨人員下車乙節不相吻合,難認被告有要求黃驛智自貨櫃內離開之舉。
況同在貨櫃內之告訴人、江文山及黃驛智,僅有黃驛智聽聞被告告知關閉貨櫃門乙事,足認被告告知上開事項之音量及舉動,未能使在貨櫃內之告訴人及江文山聽聞或查覺,告訴人既不知悉被告將移動系爭半聯結車,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與有過失。
㈡1.證人林志偉於偵訊時證稱:「(吳兆奇說他當時有跟你說,要叫工人下車,他們不下車,因為工人不歸他管,要你們處理?)他沒有講這些。」
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與被告所稱林志偉表示會處理卸貨工人下車乙節相左,而證人廖堅傑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與林志偉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證人黃驛智未證稱聽聞被告與林志偉之對話(見偵卷第82-83 頁),證人吳稔及江文山亦未聽聞有人要求其等下車,已如前述,職此,尚難認林志偉曾向被告表示承擔要求貨櫃內人員離開貨櫃之事。
2.林志偉於被告倒車時,站立在駕駛座旁,揮手示意系爭半聯結車倒車,林志偉於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復行往前行駛時,有揮手之舉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惟證人林志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貨櫃車倒車完畢,白色車子離開,伊先跟白色車子打招呼,之後舉手朝向貨櫃車係表示向駕駛說謝謝,謝謝其禮讓白色車子先離開,並不需要指示其往前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所載「……貨櫃車右前方有一橫向停放之白色轎車往前行駛,往左迴轉後,自貨櫃車右前方,沿橫向道路駛離,灰衣灰褲之人於轎車經過時,趨前與轎車內之人伸手打招呼……」、「前開灰衣灰褲之人有舉起右手並且臉朝貨櫃車方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2 頁),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細繹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志偉係將右手朝上方約45度往系爭半聯結車方向舉起,未有前後揮舞之舉動,難認林志偉於被告駕車倒車完畢後復行往前行駛時,有何指示被告往前行駛之舉動。
而證人吳稔於偵訊時證稱:車子往後退時開得比較平緩,伊沒有感覺,後來,車子前進時,力道很大,車子一震動往前開時,貨物晃動,伊看到貨物要倒下來,遂往門口跑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證人江文山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車子是後退,伊等沒有跌倒,然後車子頓了一下就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證人黃驛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感覺到司機有移動貨車,直到貨車震動造成貨物往後倒,見到告訴人整個被貨物砸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3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所載「……貨櫃車閃爍雙黃燈,並往後直行倒車……貨櫃車倒車至定點……(影片時間23秒至35秒)貨櫃車閃爍雙黃燈,並加速往前行駛。
(影片時間25秒開始)可見貨櫃後方有貨物往外掉落在地面上,有一人自貨櫃上掉落在地,跌坐在貨櫃車右後方。
而貨櫃車正後方貨品掉落處有人身體些微移動之樣」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2 頁),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倒車時之車速較為緩慢,往前行駛時之車速較為快速,足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於告訴人仍在未關閉車門之貨櫃內搬運貨物時,貿然於倒車後,加速向前行駛所致,縱認林志偉於被告倒車或前行時有揮手之舉,然車輛行駛速度之緩急,仍完全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被告所掌控。
㈢綜上,林志偉、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亦難率爾認定,附此敘明。
況林志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判定被告有無過失並無關聯(我刑法不採共同過失主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脊椎骨折滑脫併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肢體癱瘓,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頁),告訴人經治療後,於105 年7 月11日出院時,下肢肌力僅1 分(正常人為5 分),已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肢力欲回復至正常之機率極低,且雙下肢癱瘓,神經功能無法回復等情,有上開醫院函復病情說明(見偵卷第74、7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傷勢歷經治療,然其身體及健康仍因此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駕駛聯結車2 至3 年,任職於隆吉通運公司1 年餘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受僱於隆吉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工作,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在商進公司倉庫前停放卸貨時,因系爭半聯結車阻擋在旁車輛進出,被告遂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倒車後復前行,以致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可訾,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及比例等意見差異過大,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害犯行,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以水電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代理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以每月給付1 萬元(共60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99頁),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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