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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5 至166 頁)。
㈡證人乙○○(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戊○○(見本院卷第99至113 頁)、丙○○(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虛構之紅包事由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中3 萬8 千元已返還告訴人,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告訴人之確認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然與妻分居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金融業、案發後改於濱江市場後面從事雞鴨魚肉批發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6 萬元,其中3 萬8 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返還告訴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告訴人之確認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1頁);
剩餘2 萬2千元部分,被告雖一再爭執係其先前在104 年12月間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該2 萬2 千元是另一個案件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觀諸被告所指交付2 萬2千元予告訴人之104 年12月間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104 年11月17日向地檢署提告被告詐騙370 萬元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及104 年11月17日告訴人提出申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345號卷第2 至5 頁、偵字第3078號卷一第252 頁),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
衡以本案被告有向告訴人索取6 萬元,且取款理由之紅包事由係屬虛構乙節,是在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過程中職權發現,並非告訴人原先提告之範圍,告訴人亦不知其紅包事由係屬虛構,亦有相關偵查案卷及105 年2 月2 日檢察官自動檢舉簽稿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078號卷一第1 頁),則被告豈有可能其犯罪未被發現之前,預見其詐騙6 萬元之事會遭檢察官職權發現,而事先返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給告訴人?實非合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此部分2 萬2 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恕均)原係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專員,前因曾為丙○○辦理貸款事宜而知悉其有資金之急迫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丙○○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虛構新光銀行建成分行某詹姓經理,並向丙○○佯稱因該詹姓經理出力協助,該房貸案始能如期核撥,惟事後需包紅包10萬元酬謝該詹姓經理云云,致丙○○誤信為真,惟因丙○○該時現金不足,經彼此間討價還價後,即分別以現金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存(匯)款各3萬元,總計6萬元至甲○所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鍾昀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以虛構之詹經理│
│ │ │向被害人丙○○索要紅包乙情│
│ │ │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 │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被│
│ │ │害人於辦理該件房屋貸款前,│
│ │ │曾陳稱必要時可以給紅包,讓│
│ │ │伊有所期待,惟事後竟反悔不│
│ │ │給紅包,伊惱氣被害人說話不│
│ │ │算話,始虛構一詹姓經理,並│
│ │ │借此向被害人索要紅包10萬元│
│ │ │,經彼此間討價還價,被害人│
│ │ │始存(匯)款共6萬元至伊指 │
│ │ │示之友人鍾昀修所有中信帳戶│
│ │ │內,這件事不能全部怪罪在伊│
│ │ │身上云云。 │
├──┼───────────────┼─────────────┤
│ 2 │被害人丙○○在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新光銀行建成分行承辦人侯│1.被害人在新光銀行建成分行│
│ │英傑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辦理本件500萬元房屋貸款 │
│ │ │ 之事實。 │
│ │ │2.新光銀行建成分行並無詹姓│
│ │ │ 經理,且從未因辦理本件房│
│ │ │ 屋貸款案向被害人索要紅包│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昀修在本署偵查│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向其商借│
│ │中之證述 │使用,且僅係單純依被告指示│
│ │ │,於被害人匯款後,領款予被│
│ │ │告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被害人因受被告詐騙,而│
│ │6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匯款至鍾昀修所有前揭中信帳│
│ │8804號函復之該帳戶開戶及交易明│戶內之事實。 │
│ │細資料及被害人所陳國泰世華銀行│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
├──┼───────────────┼─────────────┤
│ 6 │1.104年4月30日被告與被害人LINE│1.證明被告以虛構之詹姓經理│
│ │ 通訊內容翻印資料1份 │ 向被害人索要紅包之事實。│
│ │2.104年5月6日、8日被告與被害人│2.證明被害人於104年5月6日 │
│ │ LINE通訊內容翻印資料1份 │ 、8日發現上情,並因此質 │
│ │ │ 問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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