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佑文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佑文固坦承其有於105年3、4月間之某日,
-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3、4月間之某日,以協助友人
-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所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 (四)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
-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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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佑文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 、4 月間之某日,以協助友人吳明修申辦貸款為由,在吳明修位於臺北巿延平北路之前住處,向吳明修收取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吳明修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6日在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王雯於同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巿東區富農街1 段167 號虎尾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佑文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佑文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日,以協助友人吳明修申辦貸款為由,向吳明修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8 月間曾遭綁票,當時友人吳旻翰至伊位於林口之住處探視伊時,將伊自己的帳戶及系爭帳戶等資料竊走,伊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28日都在新店戒治所勒戒中,勒戒完畢後被警察傳喚到案,伊才知道伊自己的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遭竊、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如果伊要賣帳戶,不會連自己的帳戶也賣掉,且伊自己有開立生技公司、複合式車行,有正常的工作,沒有必要為了幾千、幾萬元而販賣帳戶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日,以協助友人吳明修申辦貸款為由,在吳明修位於臺北巿延平北路之前住處,向吳明修收取其所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吳明修、許哲銘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 、43、44頁);
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6日在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販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王雯於同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虎尾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雯指訴綦詳(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6、22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4頁),堪以認定。
從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曾經對被害人王雯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持有吳明修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所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1.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原因,於本案偵查中先係陳稱:伊於105 年8 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施用毒品去勒戒處所執行,伊所持有系爭帳戶係於這段期間因伊之住處遭竊而被竊取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7頁反面),並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帳戶外,沒有其他東西失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卷第74頁),嗣於本院105 年5 月29日之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於105 年8 月間曾遭綁票,當時吳旻翰至伊位於林口之住處探視伊時,順手牽羊將伊之個人帳戶、公司帳戶、公司空白發票、平板電腦、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章及系爭帳戶等資料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又被告於另案106 年1 月20日偵訊時先係陳稱:伊於105 年8 月7 日左右被蔡宗瀚等人綁去4 天,他們並將伊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銀行存摺、印章不含金融卡都拿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卷第21頁),於該案106 年8 月25日偵訊時則係陳稱:伊於105 年8 月份被綁之後,吳旻翰來伊家問有沒有什麼事可以幫忙,並把伊之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同時將伊之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帳戶一併拿走,連伊朋友的帳戶存摺也被拿去做詐欺帳戶使用;
當時伊被綁之後,吳旻翰說要幫伊,所以拿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說要用伊之公司向銀行借錢來幫伊;
吳旻翰說要幫伊做金流,伊有同意吳旻翰幫伊做金流借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卷第34、35頁),則被告所持有金融帳戶究竟係於被告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他人竊取,或係友人吳旻翰趁至被告家中探視被告時所竊取,或者吳旻翰係為幫被告製作虛偽金流以辦理銀行貸款,經被告同意而取走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係被告遭蔡宗瀚等人擄走時,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遭其等取去;
以及,被告遭竊之物品除金融帳戶資料外,是否尚有其他物品一同遭竊等節,被告所辯均有前後不一,而有任意翻異、臨訟卸責之嫌,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吳旻翰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偷走被告保管之系爭帳戶或任何東西;
被告曾因伊去被告之洗車廠幫被告修復設備,必須購買材料,被告當下沒有現金,乃將一張提款卡交付給伊,當晚被告匯錢進去,伊將款項領出來後,隔天就將提款卡交還被告,伊僅有該次拿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至伊因於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汽車鋁圈廣告遭提告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因伊當時沒有任何提款卡,乃向被告借帳號,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來交給伊,伊並沒有拿到提款卡;
又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那幾天因債務糾紛被人抓走3 天,打電話向伊求救、請伊將委由伊維修的車子賣掉,伊當天晚上就將該車子賣掉,拿錢去把被告救出來,之後就直接到被告家去整理、歸類,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變現,伊因而取走鞋子、USB 傳輸充電線等物,伊係在被告眼前整理東西,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取走上開物品,不可能拿走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117 、119 、12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個人帳戶及系爭帳戶遭竊等情節亦不相符。
3.參以,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既供稱其自己之個人帳戶、公司帳戶及系爭帳戶等物品均遭吳旻翰竊取,然其於發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新北偵卷第37頁反面),此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遭吳旻翰竊取乙節,更難信為真實。
4.況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系爭帳戶既為吳明修所申設,自亦可由吳明修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吳明修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系爭帳戶,又怎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因被告或吳明修發覺遭竊而即時辦理掛失止付致生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
且觀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被害人王雯於105 年9 月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已足證明系爭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系爭帳戶不致為申設人吳明修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據此,業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嗣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5.綜核上情,本件客觀事證實已足資推認被告確有將所持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辯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復與證人吳旻翰所述不符,更有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是其所辯本有飾過卸責之嫌,要難採信。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又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係徒託空言,益難認可採。
(四)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持該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嗣已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賠償予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9 、172-1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述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買賣之工作,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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