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474,2018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柳清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柳清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耿殿旺經營之皇家泰式養生館門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拾獲不詳之人所有之小鐵尺1 支(無證據證明屬刑法所稱之兇器)毀損皇家泰式養生館鐵捲門開關外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並踰越該鐵捲門,而竊取皇家泰式養生館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耿殿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耿殿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柳清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下稱偵卷】第5-7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卷第28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殿旺(下稱證人耿殿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且有皇家泰式養生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案皇家泰式養生館鐵捲門為該店對外營業之處,其外即為道路口,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該鐵捲門自屬阻隔對外出入之設備,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又上鎖之鐵捲門開關外蓋,係為防止他人任意開啟、關閉鐵捲門,應屬鐵捲門之一部分,若將鐵捲門開關外蓋毀損後,因任何人均得操作鐵捲門進出該處,自使該鐵捲門原有之防盜功能喪失,被告將鐵捲門開關外蓋破壞後,開啟鐵捲門進入皇家泰式養生館,尚非正常通過該鐵捲門之方式,而使該鐵捲門喪失防盜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當屬毀損並踰越門扇甚明。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路邊拾獲之小鐵尺1 支毀損鐵捲門開關外蓋,惟該小鐵尺未經扣案,無法勘驗得知該小鐵尺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上開3 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金額高低,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證人耿殿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9 頁),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平日1 人獨自居住、案發時以臨時工為業(見本院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3,000 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以毀損皇家泰式養生館鐵捲門開關外蓋之小鐵尺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該小鐵尺非其所有,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該小鐵尺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