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477,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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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勁賢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勁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簡安良辱罵其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簡安良壓制在地,致告訴人簡安良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簡安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勁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安良告訴被告吳勁賢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勁賢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簡安良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簡安良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7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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