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芷芸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庚○○於偵查時之證述:
-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外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己○○、丙○○、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又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論罪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三)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於短時間內詐欺如附表編
- (四)被告一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幫
- (三)另本件之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 四、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至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另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 (二)然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芷芸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2月4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104年2月4日起至同月9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己○○、丙○○、戊○○,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有關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己○○、丙○○、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曾顯堂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庚○○於偵查時之證述: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所引用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該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述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庚○○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亦已針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外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芷芸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其配偶庚○○在使用,庚○○曾說系爭帳戶是賣給余紀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經查:
(一)告訴人己○○、丙○○、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備註(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足認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供他人詐欺告訴人己○○、丙○○、戊○○所用,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就系爭帳戶何以遭他人詐騙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於申請當日,即由其交予林森北路情人酒店經紀乙○○保管,作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1 號卷〈下稱偵字第2001號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因乙○○是其任職酒店之經理,乙○○向其借用帳戶讓他人匯錢進來使用,其想說認識乙○○,就在系爭帳戶申辦當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方情人酒店將帳戶交給乙○○使用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7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8頁背面),復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改稱:其申辦系爭帳戶後係交由其配偶庚○○使用云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其並不認識乙○○,系爭帳戶原係供其與配偶庚○○共同存款使用,申辦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放在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庚○○未經其同意即盜用該帳戶,並告知其系爭帳戶是賣給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帳戶交付對象為「乙○○」或「庚○○」?其交付帳戶之原因惟為「薪資轉帳所需」、「乙○○借用」、「與庚○○共同存款所需」或「庚○○盜用」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前於警詢時所稱系爭帳戶係由其於申辦當日交付給乙○○云云,是庚○○得悉事情嚴重而指示其所述之內容,實際上其不認識乙○○,亦不清楚交付時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是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乙○○使用,且非單純指訴交付對象,尚能陳述「其與乙○○間之關係」、「乙○○之年籍資料」、「交付帳戶地點」、「交付帳戶時間」等具體細節,甚而自承其交付系爭帳戶後曾受乙○○囑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1 次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庚○○指示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又參酌證人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申辦一本帳戶,因朋友在收簿子,故拿去賣付房租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未拿過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不認識余紀瑋,乙○○是被告的朋友,系爭帳戶亦非我與被告為共同存錢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4年1月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但其不認識庚○○,亦未曾收受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3.又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2月4 日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390號函暨所附客戶王芷芸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001號卷二第4頁至第13 頁),惟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4年2月9 日起有存(取)款之交易紀錄,首6筆於該日匯入之款項(共計16萬5000元),匯款者均屬不同,且上開款項於隔日即經人持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將款項一空,且依交易記錄可知該帳戶每月並無固定匯款對象,所匯入款項於當日或隔日即遭提領而未存蓄於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65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號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偵字第2001號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同卷二第14頁),是系爭帳戶使用狀況顯與一般薪資轉帳帳戶不同,且所存入款項亦未儲蓄於該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將該帳戶交予余紀偉作薪資轉帳所用」、「該帳戶係供其與庚○○共同存款所用」云云,均不足採,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以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
況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前揭各筆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該其印鑑章、存摺提領16萬5000元現金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起至同月9 日止間某日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被告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惟被告既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他人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竟仍將該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分別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應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於短時間內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己○○,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5 萬8000元、2 萬6000元、2 萬6000元,是其所為雖屬分別之數行為,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當屬同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整個犯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一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另本件之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依證人己○○、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該詐欺手法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己○○、丙○○、戊○○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一般,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固定匯錢回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至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另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二)然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 號判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要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證據及出處) │
├──┼───┼────────────┼───────┼───────────────┤
│1 │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①104年2月17日│1.證人己○○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 │ │於107年2月17日起,以電話│ 下午2時4分 │ 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 │ │聯繫己○○,佯稱為電信業│匯款5萬8,000元│ 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 │
│ │ │者服務人員,可辦理電話解├───────┤ 頁)。 │
│ │ │約,雖須墊付款項,且事後│②104年3月2日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會返還云云,致己○○陷於│ 上午9時50分 │ (己○○)(同上卷第242頁至 │
│ │ │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右列│匯款2萬6,000元│ 第243頁) │
│ │ │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簡│
│ │ │ │③104年3月4日 │ 便格式表(己○○)(同上卷第│
│ │ │ │ 上午9時14分 │ 254頁) │
│ │ │ │匯款2萬6,000元│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
│ │ │ │ │ 同上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
│ │ │ │ │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
│ │ │ │ │ 第2002號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
├──┼───┼────────────┼───────┼───────────────┤
│2 │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4年3月3日中 │1.證人丙○○之證述(偵字第2002│
│ │ │於104年3月間,佯裝為舊識│午12時30分匯款│ 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第 │
│ │ │「陳嘉欣」,致電給丙○○│7萬元 │ 149頁至第150頁)。 │
│ │ │佯稱酒店業績不夠,央求高│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榮欣幫忙云云,致高榮欣陷│ │ 10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 │
│ │ │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右│ │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
│ │ │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 │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字第2002號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
│ │ │ │ │ ) │
├──┼───┼────────────┼───────┼───────────────┤
│3 │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4年3月10日匯│1.證人戊○○之證述(臺灣基隆 │
│ │ │於104年間某日,以電話聯 │款8萬元 │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號│
│ │ │繫戊○○,自稱「郭美玲」│ │ 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佯稱變賣家中土地需給付違│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 │ │約金、過戶費用云云,致曾│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顯棠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 │ 式表(曾顯堂)(同上卷第84頁│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
│ │ │ │ │ 同上卷第97頁)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
│ │ │ │ │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字第2002號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