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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達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2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達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達生明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予年籍不詳、自稱「徐明旭」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鳳嬌、胡棨超、黃新全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鳳嬌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胡棨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新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達生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嬌、胡棨超、黃新全、證人即黃新全之員工吳鎮宇之證述(見偵字第355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字第921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以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鳳嬌提供之京城銀行106 年5 月3 日匯款委託書(以上為附表編號1 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胡棨超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新全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6 年6 月21日華士存字第1060000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55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字第921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6頁、第54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將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徐旭明」之人,惟觀諸卷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姓名為「徐明旭」(見偵字第9213號卷第36頁),則被告於警詢所述,容係一時口誤,應以前揭寄送資料所載較為精確可信,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等3 人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3 告訴人黃新全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陳鳳嬌、胡棨超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2.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本件被告前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惟其究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確已誠心悔改,則原審未經詢問告訴人等之意見,僅以被告表示可於6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金額之半數為據,逕行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陳鳳嬌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訴人胡棨超1 萬5 千元,容有未洽。
況綜觀本案卷證,復查無其他可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認有諭知緩刑之必要。
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且原審判決所附條件不足以彌補告訴人胡棨超所受損害,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原審業已坦承犯罪,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9213號卷第12頁),且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案,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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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
│號│ │ │、地點及方式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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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5 月3 │4 萬元 │
│ │ │年5 月3 日11時許,│日12時59分許,│ │
│ │ │佯稱係陳鳳嬌之姪子│在高雄市左營區│ │
│ │ │,撥打電話向陳鳳嬌│博愛二路250 號│ │
│ │ │借款,致陳鳳嬌陷於│之京城銀行匯款│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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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棨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5 月4 │2萬9,924元│
│ │ │年5 月4 日17時33分│日18時12分許,│ │
│ │ │許,佯稱係網路賣家│在臺南市安平區│ │
│ │ │,撥打電話向胡棨超│慶平路80號便利│ │
│ │ │表示因操作失誤,誤│商店之自動櫃員│ │
│ │ │刷一筆書籍款,恐致│機,轉帳至本案│ │
│ │ │胡棨超遭扣款,請其│帳戶。 │ │
│ │ │協助解除設定;再由│ │ │
│ │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 │ │
│ │ │當日17時51分許致電│ │ │
│ │ │胡棨超,佯稱係玉山│ │ │
│ │ │銀行工作人員,致胡│ │ │
│ │ │棨超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實則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3 │黃新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5 月2 │10萬元 │
│ │ │年5 月2 日10時許,│日11時50分許,│ │
│ │ │佯稱係黃新全之客戶│在高雄市路竹區│ │
│ │ │黃建誠,撥打電話向│中山路1185號之│ │
│ │ │黃新全借款,致黃新│新光銀行匯款至│ │
│ │ │全陷於錯誤,委託其│本案帳戶。 │ │
│ │ │員工吳鎮宇依指示匯│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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