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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2291號、第2316號、第2877號、第46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廖宗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等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若於認定犯罪所得價額與範圍顯有困難時,則授權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藉以適度減緩法院之調查責任。
然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是否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甚且判決通篇未見對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認定之論述,亦未見本件何以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顯有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所謂「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之估算利得方式,係以被告實際確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始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至於各級法院之估算犯罪所得之方法,仍以被告有利得為前提,本件被告雖對上揭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其陳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47頁、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侯妍蓁等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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