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簡,12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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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之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珍玉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之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夏之晨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6 號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此經被告之母即輔佐人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易字第396 號卷第31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同卷第39頁),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案發當日係趁母親睡覺時外出,竊取宮廟之零錢欲購買東西吃,並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坦承偷東西不對等語(見偵卷第8 、35頁,易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係具相當判斷認知能力,並未因智能障礙,導致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罪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竊取宮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845 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產生損害,然該零錢已經發還被害人張利雄具領,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則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嗣後已受填補,再衡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日係由其高齡70餘歲之母親照顧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845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夏之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之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南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宮廟虎爺神像前方甕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845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左右口袋內離去。
嗣經該宮廟管理員張利雄發現上開零錢遭竊,攔阻夏之晨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夏之晨身上扣得上開零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之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利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零錢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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