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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及撬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欲破壞該店內兌幣機鎖頭行竊機內現金」,應補充、更正為「欲竊取該店內兌幣機內現金,而持上開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案發現場及遭毀損之兌幣機鎖頭照片。
2.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撬棒照片。
3.被告陳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23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第38、40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撬棒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下稱易卷】第24-2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竊盜、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卷第12-23 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於澎湖與弟弟同住、從事水電、打牆壁、防水及油漆等工作(見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及撬棒1 支道具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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