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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洪元勛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元勛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鋌而走險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因身為獨子,年邁父親罹癌需要照護及醫療費,且需負擔前段婚姻之撫養及贍養費,為支應前開金錢負擔而犯本案,被告日後需照顧父親及家庭,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再婚對象為大陸籍,婚後來台僅18天,被告即遭羈押,陸籍配偶在台舉目無親,亦無法工作,被告因有年老罹病之父親及陸籍配偶需照料,實無逃亡之可能。
㈢被告自偵查迄鈞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將本案之上手及共犯全盤供出,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件案情明確,相關證物均已扣押,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如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或限制住居,應可擔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懇請鈞院准賜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製造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重量高達數千公克,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並自107 年5 月5 日及107 年7 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筆記本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440240 號鑑定書及扣案製毒器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半成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
至聲請人以被告之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被告返家照顧親人及賺錢負擔家計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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