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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瑋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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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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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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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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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2日 │106 年2 月13日 │106 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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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速偵字第4587號│6 年度偵字第6102號 │6 年度偵字第166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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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91│
│ │ │89號 │74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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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91│
│ │ │89號 │74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1月27日 │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6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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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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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6 年度執字第16566號 │7 年度執字第7825號 │署107 年度執字第4064│
│ │(107 年度執緝字第79│ │號 │
│ │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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