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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萩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萩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蘇萩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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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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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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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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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 │106年9月11日 │106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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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23號 │字第2046號 │字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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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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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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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107 年度訴字第63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205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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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31日 │ 107年03月28日 │ 107年0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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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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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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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107年度訴字第63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205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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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3月12日 │ 107年04月27日 │ 107年07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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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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