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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蔡侑蓁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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