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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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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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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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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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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06月23日採尿前│106 年10月19日晚間約│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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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25號 │字第26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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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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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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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383 │107 年度審簡字第275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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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2月09日 │ 107年0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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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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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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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383 │107 年度審簡字第275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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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3月6日 │ 107 年07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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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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