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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楷(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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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月 │
│ 宣告刑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5.04.17 │ 105.04.17 │ 106.09.14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撤緩毒偵字第18號│撤緩毒偵字第18號│毒偵字第2721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186號 │186號 │727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10.17 │ 106.10.17 │ 107.01.11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186號 │186 號 │727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3.07 │ 107.03.07 │ 107.02.12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784號 │執字第1785 號 │執字第2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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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 106.09.14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721號 │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727號 │ │ │
│ ├──┼────────┼────────┼────────┤
│事實審│判決│ 107.01.11 │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決│ │727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2.12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20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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