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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于季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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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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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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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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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9月21日 │107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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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46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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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3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實├──┼──────────┼──────────┤
│審│判決│107年1月31日 │107年6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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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3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決├──┼──────────┼──────────┤
│ │確定│107年3月8日 │107年7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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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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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1833號 │7年度執字第4217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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