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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承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承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承濬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8 月5 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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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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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制性交 │侵占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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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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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03日 │105年11月03日 │105年0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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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877 號、第24100 │第23877 號、第24100 │第7019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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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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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18日 │ 106年07月18日 │ 106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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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6│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3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6年08月05日 │ 106年08月05日 │ 107年07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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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檢106年度執字第196號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4464號 │
│ │編號1 、2 部分已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 │
│ │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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