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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恭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恭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翁恭欽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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