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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承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850號、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李承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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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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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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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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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10日12│106 年6 月3 日20│ │
│ │時20分為警採尿回│、21時許 │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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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撤緩毒偵字第184 │毒偵字第33號 │ │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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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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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8│107 年度湖簡字第│ │
│ │ │50 號 │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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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11.23 │ 107.06.1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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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8│107 年度湖簡字第│ │
│ │ │50 號 │71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6.12.19 │ 107.07.1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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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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