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純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純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純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5 月2 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 │ │
│ │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9日 │107年1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98號 │第2022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1│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28日 │ 107年04月13日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1│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7年05月02日 │ 107年05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第4467號 │第2970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