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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政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職此,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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