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11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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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二罪,經本院各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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