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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雄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3 、4、附表編號5 至9 、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10、12至1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至9 、1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准許。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9 、11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10、12至15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受前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 年1 月總和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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