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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0 年1 月7 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判決確定時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07 年8 月3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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