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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珍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珍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2月13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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