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16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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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如
法扶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如於本院民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共犯藍銘川亦經起訴,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清楚交代藍銘川及其餘共犯於本案的參與行為,並無串證之虞。

此外,被告與母親同住於民生西路,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曾為共同正犯藍銘川接應買賣毒品之電話,並曾於107 年2 月17日為藍銘川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志偉等情在卷,但仍未坦承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為藍銘川交付毒品予證人吳俊霖、束崇文,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與藍銘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志偉。

然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吳俊霖、束崇文、蔡志偉之證詞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參以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共同正犯藍銘川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或影響共犯之虞。

據此,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者,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部分犯行乙節加以排除,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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