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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王富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其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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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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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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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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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8 月22日至105 │106年10月20日 │
│ │年10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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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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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3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0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1月15日 │107年5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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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33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0號 │
│決├──┼──────────┼──────────┤
│ │確定│106年12月19日 │107年6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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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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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7 年度執字第482 號(│7年度執字第3977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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