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362,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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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90 號、第13960 號、第14754 號、第15623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6 號、第17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院查:㈠被告因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3490 號、第13960 號、第14754 號、第1562 3號等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各罪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簽名之簽帳單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2 年間所犯之詐欺罪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其自民國96年至102 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107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犯下本案竊盜、詐欺等犯行分別近20次、10餘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7 年10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8 年1 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坦承本案及追加起訴事實所載之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告訴人等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03 年1 月間入監執行,甫於105 年9 月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107 年8 月、9 月,再犯本案及追加起訴所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是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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