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安
邱建鑫(原名邱建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3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安、邱建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潘維安因先前曾遭不明人士搶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懷疑對其行搶之人係陳冠綸,乃邀集邱建鑫欲找出陳冠綸處理此事,邱建鑫復邀集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小黑」(下稱小黑)之成年男子參與;
渠等嗣經探得陳冠綸行蹤後,即由邱建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維安、阿龍、小黑等人,於民國104 年12月5日凌晨4 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埋伏,俟見陳冠綸獨自1 人站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建鑫將車快速駛近陳冠綸處,推由潘維安、阿龍、小黑等人下車,由潘維安與其中1 人分持鋁製棒球棍各1 支毆打陳冠綸之頭部、右腳膝蓋等處,致陳冠綸受有頭部血腫、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共同將陳冠綸強拉推入邱建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潘維安、阿龍、小黑隨即上車坐於陳冠綸2 側,由潘維安以絕緣膠帶將陳冠綸矇住雙眼,並令陳冠綸交出手機並關機,以防止陳冠綸逃跑及對外求援,且於行車途中以鋁製棒球棍後端毆打陳冠綸之左眼,致陳冠綸受有左下眼瞼及臉頰撕裂傷(1 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共同將陳冠綸強押至桃園市龜山區山區某處後,再將陳冠綸帶下車,喝令陳冠綸脫光全身物,推由潘維安以絕緣膠帶將陳冠綸綁在樹上,對陳冠綸恫稱要選斷手指、斷腳指還是要斷牙,嗣陳冠綸趁潘維安等人走回車子處時,趕緊將絕緣膠帶鬆脫後跳下山坡逃離該處,潘維安、邱建鑫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陳冠綸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陳冠綸滾下山坡後,再爬上某處產業道路,經路人發現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之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始循線而查悉上情(潘維安、邱建鑫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冠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講完我才說對的,當時旁邊很多人走來走去、我會分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經本院勘驗邱建鑫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詢筆錄是由員警詢問邱建鑫後,邱建鑫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員警再依照邱建鑫之陳述內容而為電腦打字紀錄,且顯示員警打字內容之電腦螢幕即置於邱建鑫之面前供其檢視,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邱建鑫回答之神情亦無異常之處,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9 頁),並無邱建鑫所述之情形,況邱建鑫在該次警詢時,針對潘維安等人有無毆打告訴人、有無攜帶兇器,均回答「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與一般遭他人強栽、無中生有之情節迥然有異,實難認被告有何遭員警不正訊問而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是其上開警詢中後所為之供述,就其自己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潘維安、邱建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潘維安、邱建鑫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潘維安、邱建鑫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54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等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潘維安、邱建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維安、邱建鑫固坦承為處理潘維安遭搶10萬元之糾紛,由邱建鑫邀集阿龍、小黑等人,駕車搭載潘維安、阿龍、小黑,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再將告訴人自該處載往桃園市龜山區山區下車,嗣告訴人跳下山坡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跟我們去別的地方談判的,我們沒有持鋁製棒球棍、也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被我們矇眼、沒有被我們綁在樹上、也沒有脫光衣服,告訴人是因為在山上與潘維安互毆時不小心自己跌落山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1 至210 頁)。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卷第83至8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54 頁)指訴:當時我坐我朋友陳羽麒的車到該處找朋友花花,我獨自下車走到花花家樓下按電鈴沒人回,突然有人叫了一聲我的名字,一輛車就衝過來,有3 個人衝下來,其中2 人拿鋁棒打我的頭和腳,硬拉我、押著我的頭類似硬塞進去後座的動作把我押上車,我本來要跑掉,他們就把車門打開,其他人邊打我邊把我推進後座,再用絕緣膠帶把我眼睛矇住,我沒有辦法呼救,因為車窗是關起來的,我的手機也被拿走關機;
短髮胖的那位(指邱建鑫)當時是在車上負責開車的,頭髮比較長、瘦的那位(指潘維安)當時是打我強拉我上車、矇住我眼睛的人;
一開始3 人加上我共4 個人都坐在後座,在下一座橋後,停紅綠燈時才有1 個人去前面坐副駕駛座,潘維安當時坐在我左側,上車後一直打我,還用棒球棍的後端打我左眼,我問他們到底為什麼要打我,他們就說「再問我再打」;
當時我被矇住眼睛所以不知道行車路線,我只知道到山區我才被他們帶下車走到1 個樹叢裡,他們要我把身上衣物脫光,用絕緣膠帶把我綁在樹上,潘維安問我是要斷手指、斷腳指還是要斷牙,因為絕緣膠帶不緊,我一拉就開了,我趁他們往車子那邊走過去時就趁隙逃跑,他們喊「賣造」(台語不要走之意),我就往我左前方的山坡下跳,滾到下面去;
我原本爬不上來,等很久才慢慢一步一步爬上來,我拿樹葉把自己蓋住,到產業道路上等到有一台機車經過我求救,他才拿衣服給我蓋住,我就暈過去了,醒來時我已經在救護車上;
當天我共受有右側膝蓋髕骨骨折、左下眼瞼及臉頰撕裂傷、頭部腫起來,右側髕骨骨折就是他們在承德路拿棒球棍打我造成的,原本我還可以走,但我在車上時就感覺到膝蓋很腫脹,他們到山上一把我帶下車時,我就馬上跌倒,應該是右側髕骨已經斷掉,左下眼瞼的傷就是他們在車上用棒球棍的後端打我左眼造成的等語明確;
核其歷次所述,就如何遭潘維安等人毆打、強押上車、下車綁在樹上等細節,均屬一致。
㈡告訴人所證前情,亦據證人陳羽麒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要去士林那邊找朋友,因為告訴人沒有車,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去,我照告訴人說的路線開車過去,我車停環河北路上,就是後面那條巷子旁邊,告訴人說要下去找他朋友一下,馬上就上來,我就在車上等,等了十幾分鐘,我就打告訴人的電話就被掛掉,我再等一下子之後再打告訴人的電話就進語音信箱,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上其他人的車子,我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沒有聽到爭吵聲、也沒有看到車子開過去,那時是在半夜,根本沒有車,告訴人突然不見我覺得很奇怪,我就開始找告訴人,我打電話找告訴人的朋友去找告訴人,找到很晚,之後告訴人的女友跟告訴人聯絡後才知道告訴人在醫院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第195 頁),則若告訴人係自願上被告等人的車而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不告知友人陳羽麒其已上被告等人的車離開,而任令陳羽麒在場等候且一再電聯無著而不知其行蹤之理。
㈢告訴人案發當日在產業道路上被行經路人發現並報警送醫,經醫生診療結果,確認其受有頭部血腫、右側髕骨骨折、左下眼瞼及臉頰撕裂傷(1 公分/2公分)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1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7 至149 頁),其中護理記載單上記載:「路人發現病患之後打電話求救,EMT (即救護車)表示到場時病患全身脫光無衣物,由路人提供,現診視病患外觀皆為泥土,頭部有血腫及四肢擦傷」、「病人頭部鈍傷、右下肢鈍傷」(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可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人毆打頭部、右側膝蓋(髕骨部位)強押上車、遭喝令脫去全身衣物、跳下山坡逃離之情節並非無據。
則從告訴人被路人發現當時全身赤裸、外觀皆為泥土骯髒程度以觀,果若告訴人案發當時基於自主意願上車同至山區談判,豈有故意脫光全身衣物並身體沾滿髒污泥土躺在產業道路上任人觀看,如此狼狽至此之理。
綜此,告訴人所訴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前揭情節,應堪認定。
㈣潘維安、邱建鑫等雖以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乙節為辯,然邱建鑫於警詢中實已自承:「(員警問:問你喔你是否在105 年12月5 日4 時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將被害人陳冠綸強押上車並毆打?有嗎有這回事嗎?)我有跟朋友1 個叫「潘光光」陪我去,找那個,叫他去找1個人,把他逮了然後拉向我車,時間應該是你說的那個時間,確實時間我也忘記了」、「(員警問:就把被害人強押上車就對了喔?)對」之部分犯罪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邱建鑫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其嗣翻異所辯,已難信實。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並非熟識,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彼間又存有搶奪10萬元之怨隙,且潘維安等人一行4 人,告訴人豈可能甘願獨自上車與潘維安等人離開,任令遭載至山區不詳地點,實非合理。
況在承德路現場並無不能談判之情況,告訴人實無必要為了談判而上被告等人的車,更無毫不告知其同行友人陳羽麒之理。
則由告訴人係突然消失,陳羽麒久候後電話聯繫無著,到處尋人焦急不已乙情以觀,更可見被告等人所辯,核屬臨訟狡展之詞,要難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依相關監視器畫面及住居在桃園市龜山區案發地點附近產業道路之尊聖宮廟公劉正順之證詞(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在案發當日凌晨4 時32分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承德路4 段6 巷2 號前,凌晨4 時38分由迴龍上山,凌晨4時56分下山,堪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0分鐘左右。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可信,潘維安、邱建鑫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潘維安、邱建鑫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強制、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故核潘維安、邱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潘維安、邱建鑫與阿龍、小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潘維安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邱建鑫有毒品、傷害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案中僅因懷疑告訴人搶其10萬元,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夥同阿龍、小黑等人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強押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脫光告訴人全身衣物,行為手段甚為暴戾,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毫無悔意,另考量潘維安係國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及姊姊同住、先前從事酒店幹部工作、目前待業中、邱建鑫係未婚、家人住在花蓮、其北上求職而獨居臺北、先前從事吊車工作、現在網拍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棒球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屬於其等所有,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