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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榮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清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方清榮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即將沾有血跡之衣物褪下後,更換其他衣物並攜帶扣案兇器外出,且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就是要把刀子拿去丟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潘進聰因工作等方面有所宿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房間為同樓層,且僅相隔2 間,告訴人供稱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205 室,無法隨意搬遷至其他地方,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3月21日起羈押3 月。
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裁定自107 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將沾有血跡之衣物褪下且更換其他衣物後,攜帶作案用藍波刀離開案發地點,於107 年1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是要把刀子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頁),參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其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工作等方面有宿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審酌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202 室,告訴人居所位於上址205室,其等居所位於同樓層且僅相隔2 間,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該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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