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清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從事非法將人民幣兌換為等值新臺幣之業務,其匯兌方式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相對人將人民幣存入戊○○所持有位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戊○○則依約定匯率計算等值新臺幣後,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游文松、游涵如將款項存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非法匯兌業務,經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345,87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7 至600 、606至607 頁,本院卷第34、2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游涵如(偵卷一第55至60頁,偵卷二第589 至592 頁)、證人即交易相對人楊美斐(偵卷一第66至68頁)、證人即交易相對人丁○○(偵卷一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70 至176 頁)、證人即交易相對人甲○○(偵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證人即交易相對人己○○(偵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證人即交易相對人乙○○(偵卷一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黃秀臣(偵卷一第114 至116 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0至54頁)、游涵如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1至65頁)、游文松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12 至313 頁),及楊美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21 至327 頁)、楊美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0 至348 頁)、楊美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 至354 頁)、綠潤國際有限公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0 頁)、廖國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4 至373 頁)、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83 至385 頁)、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88 至394 頁)、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97 至446頁)、林猷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448 至452 頁)、林楊英玲澳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偵卷二第453 至508 頁)、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12 至534 頁)、黃秀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7 至544 頁)等件可資佐證。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總計為973,779,675 元,並提出戊○○不法通匯金額統計表以資佐證(本院卷第40頁),惟上開統計結果乃係加計被告姑母游莉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8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存入與提取總額、游莉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之存入與提取總額(本院卷第41至74頁),及戊○○大額通貨明細表之存入提取總額扣除林佩蓉、大栩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丁玉蘭、黃國書等人因其他目的存提款金額之餘額所得(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其做為計算基礎之游莉卉帳戶使用期間顯已超出起訴之被告犯罪期間即97年1 月至105 年8 月,且上開游莉卉帳戶之交易紀錄,除交易對象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個人/ 公司部分可能與本案相關外,尚無證據顯示其他交易對象亦與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有關,而被告大額通貨明細表部分,亦除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個人/ 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外,並無證據顯示其餘交易人所為之存入或提取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有所關連,是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總額是否正確,顯有疑義,自難憑採。
本院爰以戊○○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游涵如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游文松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為計算基礎表,加計被告、游涵如、游文松於97年1月至105 年8 月間「存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楊美斐、丁○○、甲○○、林猷超、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楊英玲、己○○、楊美斐、廖國正、廖玴平、綠潤國際有限公司、黃秀臣等人帳戶之交易金額(此乃因被告之非法匯兌模式乃係交易相對人將人民幣存入被告在大陸持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則在台將等值新臺幣存入交易相對人指定之臺灣帳戶,故非法匯兌交易呈現在大額通貨交易表之模式,必屬於「存入」,而無「提取」之情形),整理被告親自或被告委託游涵如、游文松經手匯兌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計匯兌金額應為61,345,879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第107 卷第8 期(4532)公報上冊第265 、308 、309 頁參照)。
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況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見後述),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 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次修正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依銀行公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將有需求之個人或公司資金,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正前「犯罪所得」)之認定:⒈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即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同)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
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因實務見解紛擾不一,最高法院經諮詢專家學者意見後,於106 年10月17日作成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多數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後作成之10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院之一致見解。
所採理由如下: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
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再觀之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⑷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
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
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⒉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計為61,345,879元,其供承並未另外收取手續費或服務費等語,經核與交易相對人之證述相符(詳後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計為61,345,879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服務對象非多,且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大陸地區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
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
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61,345,879元,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
理由如下: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實係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 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 ,與同法第136條之1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
107 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
更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
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益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至同法第136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
再觀諸最高法院亦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⒊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㈣本案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經手之匯兌總金額973,779,675 元乘以2%之匯率差額,而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9,475,593元,惟查:上揭匯兌總金額業經本院認定有誤如前,以之為基礎計算之犯罪所得是否可採,已顯有疑義。
再者,被告供稱其大多是以銀行買賣外幣之中價作為兌換匯率,並無另外向交易相對人收取手續費獲服務費,至於匯差的部分,倘若其買入人民幣後人民幣漲價就可能有利得,但倘若跌價則會賠錢,其無法確認是否因此獲有利得等語(本院卷第35、209 頁),而證人即交易相對人丁○○、甲○○、己○○、乙○○、黃秀臣等人亦均證稱:伊等領到的新臺幣數額均與依公告匯率計算之金額相當,沒有另外被扣錢,被告也沒有另外收手續費或服務費等語(偵卷一第89、96、106 至107 、116 頁,本院卷第173 、175 、176 、178 、181 、183 、185 頁),可見被告確實未向交易相對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而是否賺取匯差,亦難認定;
證人丁○○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應該有賺中間的價差,大約是2%等語(偵卷一第83頁),證人甲○○、己○○、乙○○亦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應有賺人民幣的匯差等語(偵卷一第89、96、106 至107 頁),然上揭證人均未解釋認定價差2%之依據為何,證人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伊根本不懂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顯見上揭證人所言應係推測之詞,尚屬無稽,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賺取匯差或另有收取其他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除為前揭認定之匯兌行為外,尚指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或公司,將新臺幣存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戊○○將該等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以當日網路牌價約定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後,透過大陸地區所配合之地下通匯業者或自戊○○所申設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虎門分行帳戶匯款予該等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惟查,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人證述有透過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人民幣之情形,而本院核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游莉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玉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結果(偵卷一第23至46、47至49、142 至170 、194至254 、303 至305 頁),亦未見有何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丁○○、甲○○、林猷超、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楊英玲、己○○、廖國正、廖玴平、綠潤國際有限公司等個人或公司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戊○○上開帳戶於97年4 月28日固有1 筆證人楊美斐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惟證人楊美斐於證述時僅表示有請被告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並未陳稱有將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之情形(偵卷一第66至68頁),自難僅依該筆交易紀錄,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非法匯兌情事,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戊○○大額通貨明細表)
┌──┬───────┬────────────┬───────┬─────┬────┬──┐
│編號│ 交易相對人 │交易相對人指定帳戶帳號 │ 交 易 時 間 │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備註│
├──┼───────┼────────────┼───────┼─────┼────┼──┤
│1 │林猷超 │林猷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5年4月25日 │ 2,500,0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2 │蘭克斯股份有限│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105年4月25日 │ 3,750,000│存入 │ │
│ │公司(甲○○)│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林楊英玲 │林楊英玲澳盛商業銀行帳號│105年4月25日 │ 3,50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4 │楊美斐 │楊美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04年10月26日 │ 754,5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5 │丁○○ │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104年10月26日 │ 1,004,0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 │廖玴平 │廖玴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23日 │ 500,000│存入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 │
├──┼───────┼────────────┼───────┼─────┼────┼──┤
│7 │楊美斐 │楊美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23日 │ 1,006,000│存入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 │
├──┼───────┼────────────┼───────┼─────┼────┼──┤
│8 │丁○○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4年10月23日 │ 501,0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9 │甲○○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4年5月13日 │ 1,477,5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甲○○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4年5月12日 │ 1,477,5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4年5月11日 │ 1,20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綠潤國際有限公│綠潤國際有限公司基隆第一│104年4月21日 │ 1,500,000│存入 │ │
│ │司(楊美斐)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綠潤國際有限公│綠潤國際有限公司基隆第一│104年4月20日 │ 2,500,000│存入 │ │
│ │司(楊美斐)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丁○○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3年12月29日 │ 601,2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丁○○ │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103年12月12日 │ 2,001,960│存入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丁○○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3年11月3日 │ 1,473,0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丁○○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3年10月23日 │ 980,0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9月15日 │ 3,62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8月20日 │ 2,40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8月18日 │ 3,522,4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8月18日 │ 3,998,4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楊美斐 │楊美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103年6月26日 │ 1,437,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楊美斐 │楊美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98年11月6日 │ 1,89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廖國正 │廖國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97年5月19日 │ 2,622,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黃秀臣 │黃秀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104年3月4日 │ 925,927│存入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黃秀臣 │黃秀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104年1月30日 │ 691,6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金 額 合 計 │ 47,833,987│
└───────────────────────────────┴─────────────┘
附表二:(游涵茹大額通貨明細表)
┌──┬───────┬────────────┬───────┬─────┬────┬──┐
│編號│ 交易相對人 │交易相對人指定帳戶帳號 │ 交 易 時 間 │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備註│
├──┼───────┼────────────┼───────┼─────┼────┼──┤
│1 │甲○○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104年7月16日 │ 2,460,000│存入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2 │林楊英玲 │林楊英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7月16日 │ 1,861,800│存入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3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7月9日 │ 3,00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4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7月8日 │ 55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5 │己○○ │己○○永豐銀行帳號807-15│103年7月7日 │ 3,500,000│存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金 額 合 計 │ 11,371,800│
└───────────────────────────────┴─────────────┘
附表三:(游文松大額通貨明細表)
┌──┬───────┬────────────┬───────┬─────┬────┬──┐
│編號│ 交易相對人 │交易相對人指定帳戶帳號 │ 交 易 時 間 │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備註│
├──┼───────┼────────────┼───────┼─────┼────┼──┤
│1 │楊美斐 │楊美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98年11月6日 │ 2,140,108│存入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金 額 合 計 │ 2,140,108│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