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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佳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佳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6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湖街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車注意車前狀況後再開,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彥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秋莉,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其車頭撞擊告訴人王彥方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王彥方及何秋莉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彥方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秋莉因而受有右手、雙臂、雙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併肌腱裂傷、左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彥方、何秋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彥方、何秋莉均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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