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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博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舜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佐間」應更正為「左肩」、第15行記載「並積液」應更正為「併積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舜博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汶秀、被害人李○○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亦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臀部、右手及雙下肢)等傷害,被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時,經員警到該醫院為其製作談話記錄時,坦承其為肇事駕駛,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3713 號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13713 號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3713 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而貿然闖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賴汶秀、被害人李○○因此所受傷勢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賴汶秀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害人李○○要求賠償100 萬元,雙方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並衡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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