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10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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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連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德水、連玉芳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員警於該案中扣得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該吸食器確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員警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15分許,至被告周德水、連玉芳位於新北市○○區○○○0 ○0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置於眼鏡盒內之吸食器1 組,惟被告2 人所涉持有前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01060 號),係員警偵辦上開案件所扣得,且經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23頁),前開吸食器1 組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附著在吸食器上,無從析離,揆諸前揭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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