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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五三六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廖振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255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68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偵查卷宗第79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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