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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正道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正道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3 號卷107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賴正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4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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